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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学报

非法捕捞水产品获刑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在禁渔期内,违法电鱼2.58公斤是什么后果?

2022年元旦节后第一天,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媒体通报了一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结果,法院以案说法呼吁市民保护生态环境。

案情:两男子禁渔期内电鱼2.58公斤

公益诉讼起诉人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3月13日,郭某军、陈某武二人先后在资中县陈家镇双堰坳村(小地名:吊脚楼)、乌龙河支流麻柳河内(小地名:水爬岩)使用电瓶电鱼。电鱼过程中,郭某军使用电瓶电鱼,陈某武负责捡鱼和提桶。当日21时许,郭某军、陈某武被民警当场挡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渔获物中包括鲫鱼、河参、黄鳝、泥鳅、小龙虾共计2.58公斤。

2021年3月16日,资中县公安局以郭某军、陈某武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18日对郭某军、陈某武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1年3月22日,内江师范学院长江上游鱼类资源保护与利用四川省重点实验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郭某军、陈某武电鱼所使用的工具系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工具。

2021年6月21日,资中县公安局将郭某军、陈某武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移送资中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内江师范学院动物学教授覃川杰等三名专家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专家意见书,认定郭某军、陈某武违法行为所造成渔业直接及间接资源损失共计5676元。同时,建议由非法捕鱼者采取增殖放流方式补偿该区域的鱼类资源和生态环境影响。增殖放流鱼类品种为该江段常见的鲢、鳙等,金额不低于5676元。

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诉讼赔偿

市检察院认为,郭某军、陈某武使用禁用渔具电鱼设备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郭某军、陈某武破坏了当地渔业水产品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郭某军、陈某武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违法行为除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外,还应承担破坏当地渔业生态资源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军、陈某武通过内江市市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军、陈某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676元。

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市级公开媒体明确为《内江日报》,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方式明确为:在判决生效15日内以增殖放流方式增殖放流金额不低于5676元的鱼类,否则赔偿生态环境损失5676元,郭某军、陈某武对此均表示认可。

庭审焦点:是否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

法院还查明,2021年11月22日,资中县人民法院已对郭某军、陈某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出刑事判决,分别判处二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以及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如果是,责任应如何承担,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应为多少?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对此作出了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郭某军、陈某武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于2021年7月15日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履行了法定的公告程序后,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此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市检察院向内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郭某军、陈某武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电鱼时瞬间电流会影响鱼类性腺发育,使鱼丧失繁殖能力,电鱼区域渔业资源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时导致电鱼区域鱼虾及饵料生物死亡,破坏了水生生物栖息地。郭某军、陈某武二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的电鱼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就该生态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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